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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略)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略)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略)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自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在白寺镇邮政储蓄所开办帐户,该帐户从建立至2008年3月30日交易一直很正常,2008年3月30日,原告在没有取款的情况下,该帐户被异地取走x元,原告认为自己和邮政所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略)邮政局应该保管好自己的储金,而邮政局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的存款损失,应给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折自己保存,密码自己设定,且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而造成存款的损失,对此,被告并无过错。再说,原告的存款是本人所取,还是他人所为,现已无法确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原告周某某在(略)邮政局下属的白寺镇邮政储蓄所存折一本,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且原告一直持有该存折,没有丢失过,也没有把该存折交给他人或本人在异地取款。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存折是在白寺镇储蓄所丢失,虽在异地取走,却无法证实是被告管理失误造成的,且是否是原告本人所为,或是原告委托他人所为,无法证实。

被告举证如下:三份储蓄有关法律规定,证明目的是储蓄业务是按规定实施的,被告在办理业务时是让客户出示存折的输入密码,不需要出示身份证,只要密码正确,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故被告在开展取款业务中不具有过错。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文件与原告的存款在异地被取关系不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证明了本人或委托他人没有在异地取款,也没有丢失过该存折,被告的异议与常理不符,因此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存款在异地取走关系不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在(略)邮政局下属的(略)白寺镇邮政储蓄所开办了存折,并设置了密码,自此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此后原告持该存折多次在(略)白寺镇邮政储蓄所办理存取款业务。2008年3月30日原告持该存折办理业务时,发现该存折上的存款被人取走x元,交易显示,属异地取走,根据《邮政金融业务准入管理办法(试行)》(国邮[2004]X号文件)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客户凭存折在跨省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转帐业务时,普通柜员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加盖名章,而原告提供的存折上并没有相互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存入款项后,被告负有保证储户所存资金的安全义务,原告也负有保管好自己存折及密码的责任。根据国家邮政总局发布的《邮政储蓄全国异地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4条,第77条规定“交易局在业务处理上应按规定检验存折,卡的真伪,储户凭折在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目前,机器暂不打印存折交易明细,营业员须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加盖营业员、复核员名章;储蓄网点要检查存折及绿卡的真伪性。”基于此,作为储蓄机构对存折及存款支取应负有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的x元款属异地支取,而其持有的存折上却未显示取款记录相关内容,足以说明该存款是他人用假存折取走的,因此邮政储蓄机构在办理异地取款业务时,未尽到辩别和审查存折真伪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异地支取,具有明显的过错,(略)邮政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存款是凭存折及密码支取的,存折及密码为交易的有效凭证,且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由于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定,储户对密码亦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露的义务。鉴于原告的存款是用假存折及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才支取走的,因此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好存折密码的义务,故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案情综合考虑后,以(略)邮政局承担损失款x元中6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邮政局返还原告周某某储蓄款x元。(x×60%=x)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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