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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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丙。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韦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丙与被害人覃某恳及韦某庚、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等人在柳州市X区X路“尖沙咀”KTV二楼包厢里娱乐。次日1时许,覃某恳拿“K粉”(即毒品氯胺酮)与韦某庚等人吸食后,覃某将装有“K粉”的碟子拿到韦某丙面前,叫韦某丙吸食,遭到韦某丙拒绝。覃某肯遂将装有“K粉”的碟子扣在韦某丙的脸上,两人发生争执后韦某丙离开了KTV下楼。韦某丙下楼后打电话叫韦某壬到KTV楼下来接自己。韦某壬到达后,覃某恳下楼时与韦某丙再次发生争执,韦某丙将覃某恳踢倒在地,并从韦某壬的摩托车上拿起西瓜刀要砍覃某恳,韦某庚,韦某丁见状上前拦阻韦某丙,韦某庚左手虎口被韦某丙的刀划伤。韦某庚受伤后与韦某丁离开现场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包扎伤口。韦某丙在韦某庚、韦某丁走后遂持刀砍伤覃某右臀部、左小腿。覃某恳经送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5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系因纯器砍击右臀部及左前小腿前侧形成巨大创口并创内血管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韦某庚左手的刀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韦某丙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丙身上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某之姐覃某昂的报案陈述:2010年12月18日,其弟覃某恳在包厢内和别人发生矛盾,被人砍死。

2、被害人韦某庚的陈述:2010年12月17日if上,其在柳邕路“尖沙咀娱乐城”定了一个包厢,邀请韦某丙、覃某、韦某丁、韦某戊等朋友娱乐。期间,覃某拿出“K”粉给大家吸食。次日1时许,其结帐下楼时看到覃某被韦某丙踢倒在地,覃某爬起来冲向韦某丙。韦某丙从旁边摩托车拿了一把刀要砍覃某。其上去拦韦某丙时,左手被刀划伤。其见左手流血就叫韦某丁陪其去工人医院医治。一会儿,覃某也被送到工人医院急诊室抢救。

帧∠背榭煅g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笆路建设银行航惠路X路交叉路口建行航惠路支行门前的慢车道上,地面了有血迹,在现场提取了刀鞘、报纸碎片和血迹。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丙身上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

5、医院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覃某于2010年12月18日7时55分因全某多处刀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覃某系因纯器砍击右臀部及左前小腿前侧形成巨大创口并创内血管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伤情某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8、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西瓜刀刀鞘上血痕与韦某庚血痕基因型一致,从现场提取报纸上的血痕及地面上提取的血痕以及从被告人韦某丙作案时所在衣服和鞋子上的血痕与覃某血痕基因一致。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归案后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某,以及韦某庚、韦某丁、韦某癸、韦某壬与被告人韦某丙相互辨认的情某。

10、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的归案情某。

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丙的身份情某。

12,证人韦某辛证实,2011年12月18日中午,其弟弟韦某唤打电话给其,说韦某丙昨晚在柳州和别人打架,把人打死了。其叫韦某唤去找韦某丙,要韦某丙去自首。同日13时30分许,韦某唤在拉堡找到韦某丙。其开车到拉堡见了韦某丙,要韦某丙去自首。韦某丙同意后,其带韦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证人韦某丁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其和老乡“阿助”(指韦某庚)去柳邕路“尖沙咀”KTV一包厢娱乐。期间,覃某拿一个盘子装“K粉”,自己吸食后将盘子递给韦某丙,叫韦某丙吸食“K粉”,见韦某丙拒绝后将装有“K粉”的盘子扣在韦某丙的脸上,接着两人争吵起来。其和其他人将覃某肯、韦某丙劝开。韦某丙下楼后,其与覃某肯也下楼,见韦某丙站在路边,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停在韦某丙旁边。韦某丙见到覃某后两人打起来。韦某丙退到摩托车旁边拿刀,其见状就和“阿助”去劝架,“阿助”被刀划伤手掌。“阿助”受伤后,其陪“阿助”去了工人医院。一会儿,其看见覃某肯也被送到医院,小腿流了很多血。

14、证人韦某壬证实,2010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韦某丙打电话给其,要其开摩托车到柳邕路“尖沙咀”KTV接他回家。其到达时看到韦某丙正在和别人说话。一会儿,从KTV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和韦某丙说话。韦某丙往其摩托车跑,从其的摩托车前保险杠抽出西瓜刀。有两个人上前阻拦,其中一人的手被划伤后离开。韦某丙就用刀砍从从KTV下来和他说话的那男子。其看到那男子左腿出血,就喊韦某丙停手。韦某丙停手后搭乘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15、证人韦某癸证实,2010年12月18日2时许,韦某壬和韦某丙一起到其家,韦某丙说在他“尖沙咀”和别人打架,要求在其家过夜。同日12时许,韦某丙接到家人打来的电话,说因为打架的事出了大事,叫他回家,韦某丙接完电话就走了。

16、证人韦某己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韦某庚叫其去柳邕路“尖沙咀”KTV一包厢娱乐。23时30分许,其离开后约一个小时,韦某丁打电后给其,说韦某丙拿刀欲砍覃某肯时,韦某庚劝架被被刀砍伤手,正在工人医院治疗。

16、被告人韦某丙供述,2010年12月17日22时许,其应邀到柳州市X区X路“尖沙咀”KTV包厢娱乐。到了二楼的一个包厢后,发现“阿助”(指韦某庚)、韦某己、韦某乐、“阿肯”(指覃某)、“阿元”(指韦某丁)先后来到。次日凌晨,包厢里只剩下其和“阿助”、“阿肯””、“阿元”、“阿辉”和一个女的。那几人拿出“K粉”吸食,“阿肯”拿着装有“K粉”的碟子让其也吸食,被其拒绝后,“阿肯”便将装有“K粉”的碟子扣在其脸上。其与“阿肯”发生争执后便下了楼,同时打电话叫韦某壬来接自己。韦某壬到后,其见韦某然的摩托车前保险杠那里放有一把刀。一会儿。“阿肯”下楼走过来,其与“阿肯”为吸食“K粉”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其将“阿肯”踢倒在地,“阿肯”爬起来冲向其,其从韦某壬的摩托车上拿起刀,“阿助”和“阿元”见状对其阻拦,其将“阿助”的手划伤。“阿元”送“阿助”看伤后,其持刀冲过去朝“阿肯”乱砍,然后搭乘韦某壬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丙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韦某丙酌情某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韦某丙上诉称,其没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查,原判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丙因吸食毒品问题发生争执过程持刀将被害人覃某砍伤,致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韦某丙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害人覃某有过错,对韦某丙予以酌情某轻处罚正确。韦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结合韦某丙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某,对韦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韦某丙持刀与覃某打斗,反映出其主观上要伤害对方,客观上致覃某死亡,故韦某丙关于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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