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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店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1日,王某某在我社贷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6.82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二)(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常年不在家。

被告没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以养鸡为由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8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6.825‰计算,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代理审判员张太恒

代理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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