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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某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易某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2007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是:一、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至结婚之间经过了一年的了解,双方结合是有爱情基础的;二、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三、婚后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虽然有一定矛盾,但有挽救余地。

根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现均跟随祖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打架相骂。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因原告打牌,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执。2007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了争吵,次日晚上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制家具一套、柴油机一台、耕田机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和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未成年子女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均负有债务,但原、被告互不认可,又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文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文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易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付清)

三、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制家具一套、柴油机一台、耕田机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均归被告易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敏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五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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