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北侧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一楼D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坤鑫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汽车贸易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环汽车贸易公司称:法院在本案中扣押的黑色北京现代(悦动)牌汽车(车架号:x)是异议人公司所有,异议人将该车交被执行人裕华坤鑫公司代理销售。裕华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将该车交给新密法院另一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杨喜朝抵账,是非法处置行为。法院不应继续扣押此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将此车发还异议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北环汽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7月3日汽车合格证复印件(加盖异议人公章)一份;2009年9月7日被执行人裕华坤鑫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加盖异议人公章)一份;2010年5月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加盖异议人公章)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兴发公司诉裕华坤鑫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7-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裕华坤鑫公司欠兴发公司工程某x元,兴发公司放弃x元,下欠21万元工程某,裕华坤鑫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付1万元、同年12月27日付2万元、2010年1月27日付2万元、同年2月27日付2万元、同年3月27日付2万元、同年4月27日付2万元、同年5月27日付3万元、同年6月27日付3万元、同年7月27日付4万元。若裕华坤鑫公司逾期付款,仍按x元支付,并从2009年10月27日起向兴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裕华坤鑫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兴发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某,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依据本院(2010)新密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黑色北京现代(悦动)牌汽车一辆(车架号:x)。2010年8月27日,案外人北环汽车贸易公司认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对裁定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将该车返还异议人。
另查明:本院扣押的黑色北京现代(悦动)牌汽车一辆(车架号:x)系异议人北环汽车贸易公司购得,并交给被执行人裕华坤鑫公司销售处理,裕华坤鑫公司2009年9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已销售,但车款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2009年9月7日被执行人裕华坤鑫公司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被执行人裕华坤鑫公司对车架号为x的北京现代(悦动)牌汽车的占有为合法占有,而且该车为新车,未在车管部门作过任何登记,被执行人无论是将该车销售或者抵债,都是合法对该车进行处分。异议人对该车的相关权利的实现,应由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裕华坤鑫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约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解决。本案中,本院对车架号为x的北京现代(悦动)牌汽车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某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卢俊杰
审判员郑景福
审判员齐新海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