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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省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栓,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5月,二原告商议到下冶南岩头村开采铝矾土矿,当时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一半,盈亏各承担一半,张某某替吴某甲垫付部分款项。后吴某甲让张某某准备x元,吴某甲准备x元。吴某甲称付转让款x元后取得了某矿的采矿权,二原告进行开采后发现根本没有铝矾土矿。2008年9月24日,吴某甲才将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收据提供给张某某。因吴某甲系代表二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故二原告均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在吴某甲提供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后,原告张某某发现二被告并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权,二被告将矿坑作价出卖是非法的,现要求确认合伙协议中第二条转让矿石坑的约定内容无效,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转让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的是原告吴某甲,依据法律规定,合伙必须有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征,原告张某某没有在合伙协议中签字,就不可能与二被告同担风险,且庭审中二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张某某有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某某不是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故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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