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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有三个儿子,分地时长子夏某某和次子夏某设已分户另过,我和丈夫及三子夏某玉为同一承包户,共同承包了责任田4块共六亩,后我三子夏某玉结婚另过,我和丈夫将北地一块3亩(东邻吕米一,西邻夏某世,北邻河,南邻路)和东南地一块0.25亩(东邻河,西邻路,北邻夏某子,南邻夏某想)共3.25亩让小儿耕种,后我丈夫和三子相继去世,我长子夏某某在该两块地强行种植庄稼,我不同意由其耕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土地耕种权3.25亩。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种的3.25亩地是我三弟夏某玉的,夏某玉死后有外债,我种他的地替他还债,只要我母亲愿意跟着我生活,我同意把地给他。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其丈夫夏某朱及三子夏某玉于1998年7月1日共同承包了付集镇X村四组的共计两块5.4亩耕地,后原告三子分家另过,原告和其丈夫夏某朱将其中村北的一块3亩(该地东邻吕米一、西邻夏某世、北邻河、南邻路)和村东南的0.25亩(此地块东邻河、西邻路、南邻夏某想、北邻夏某子)交由其三子夏某玉耕种,后原告三子夏某玉于2008年12月因病去世,原告长子夏某设将其弟夏某玉原耕种的土地3.25亩耕种。原告丈夫现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其三子夏某玉属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原告在其丈夫夏某朱和其三子夏某玉去世后,该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以由原告耕种为宜,被告耕种夏某玉的土地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现所耕种的夏某玉原耕种的土地3.25亩返还给原告耕种。

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夏某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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