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办事处张海村孙自昌租住处及金融街闫小光租住处,盗窃作案五次,共窃得现金2123元及诺基亚、飞利浦牌手机各一部,所盗赃款赃物共价值2353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连同追回的赃物一并发还给失主孙自昌、闫小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自昌、闫小光陈述,证人张××、李××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