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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因与乔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某某因与被告乔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凌和被告乔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承包郑州市区未来宜居东明店外墙粉刷工程,后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又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乔某某。原告是一名外墙粉刷工,跟随被告乔某某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郑州市区未来宜居东明店做外墙粉刷。2010年8月1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因使用的吊板绳突然断开,使原告从六层楼坠落到一层楼顶,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当时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股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632元。事后三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470元、护理费4470元、营养费627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x.7元、抚养费6099.25元、精神抚慰金5240元,共计x.15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乔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带领四人(包括原告、被告乔某某)干活,是事实;假如其应承担责任,但不会承担过多的责任。被告袁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在该工程中没有受益,是看在原告是老乡的面子,其已支付给原告x元,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袁某某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应承担,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2、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4日三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三被告达成的协议,支付给被告乔某某x元的手术费,为原告治疗费用;2、2011年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3、2011年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乔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L2压缩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6、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28天7、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共计4902.2元;8、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共计x.11元;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右股骨骨折、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632元;10、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1200元;11、交通费票据37张,共计1800元;12、原告的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告共有2个子女,需要原告抚养,长女闫雯雯X年X月X日生,长子闫天文X年X月X日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8的异议是:原告没有垫付4000元的住院押金,是其和被告赵某某各支付x元为原告交付的住院押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1、2、3、4、5、6、7、9、10、11、12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袁某某有异议的证据8,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伤相符,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被告乔某某、袁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郑州市未来宜居东明店外墙粉刷工程,后把该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袁某某,因被告袁某某去内蒙古东胜干工程,就将该工程介绍给了被告乔某某,其间被告袁某某未赚取利润。原告等工人使用的工具(吊板绳、主绳),是由被告袁某某无偿提供使用的。2010年8月1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因使用的吊板绳突然断开,使原告从六层楼坠落到一层楼顶,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当时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L2压缩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8天的医疗费用x.11元,门诊医疗费用4902.2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右股骨骨折、T12为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632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x元的治疗费用。原告共有2个子女,需要原告抚养,长女闫雯雯X年X月X日生,长子闫天文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知道作为分包人被告乔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承包施工,而仍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乔某某,具有明显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袁某某不是承包人。虽然被告赵某某把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袁某某,但被告袁某某又把该工程介绍给被告乔某某具体施工。被告袁某某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指挥等行为,而只是作为一名中间介绍人,介绍被告乔某某施工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程,而本案被告赵某某才是郑州市未来宜居东明店外墙粉刷工程的承包人。2、被告袁某某不参与被告乔某某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与被告赵某某该工程款的结算,也就是被告袁某某没有在介绍的工程中得到利益。3、虽然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袁某某提供的吊板绳突然断开所致,但是被告袁某某是无偿提供给被告乔某某使用的,且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也是没有过错的。原告的具体损失是:1、医疗费x.31元;2、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x.7元;3、误工费30元/天×149天=4470元;4、护理费30元/天×149天=4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6、营养费30元/天×209天=627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800元;9、子女抚养费3388.47元/年×(5+7)年×30%÷2=6099.25元,共计x.26元。因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的治疗费用,因此应予在原告的损失总费用中扣除x元,剩余的费用x.26元应由被告乔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24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申某某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某某、赵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某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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