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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振生,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2日、2011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李振生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绿原野猪收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绿原野母猪五头,合同同时还约定收购、置换等事项,随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货款,被告交付给原告母猪五头。此后不久,有一头母猪生病,另有一头母猪病死,被告依约定将生病的一头母猪拉走欲置换,死亡的一头母猪让处置,承诺短时间补足,但该两头猪被告一直再没有给原告。2010年3、4月份原告饲养的母猪繁育下小猪后,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依约收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小猪都已长成大猪,被告仍在推诿,根本不准备履行收购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收购,拒不将应补偿原告的母猪交付原告,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猪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签订的《绿原野猪收购服务合同》一份,但不同意退还原告购猪款及赔偿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4条规定,原告在10日内没有打码数据统计,没有报被告进行销号,死亡的母猪也没有销毁通知书,合同也没有规定病猪的置换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在杞县阳 X镇X村签订《绿原野猪繁殖收购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宋某某,乙方:高某。一、于2009年6月20日,乙方从甲方引进健康无病菌的优良绿原野猪。绿原野猪母猪种猪5头,每头x元人民币,公司补助50%,乙方付50%,乙方共计付给甲方人民币x元。二、甲方收购乙方自产绿原野猪的规格要求:必须是从甲方所引进的绿原野猪所产的第一代,体形肥壮,以毛皮光亮,无外伤,无疾病为标准,暂按商品猪每公斤18元人民币收购,当市场出现严重大滑坡时,我公司为维护养殖户的利益,设有最低保护价格商品猪每公斤15元。三、甲方供出的绿原野猪,若一个月内经检验因为疾病死亡,即可用死猪换一头同等价格的活猪。非疾病死亡一律不换。五、违约责任:除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双方都不得违约,若单方违约,违约者赔偿对方合同规定货款的50%,违约方所受的经济损失自负。”2009年7月15日原告饲养的五头母猪中因病死亡一头,2009年7月份下旬另有一头母猪因生病被被告拉走,至今未进行置换。原告现正在饲养的母猪三头、小猪两头。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对原告饲养母猪所产的第一代小猪进行收购。

上述事实有《绿原野猪繁殖收购服务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国移动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约束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绿原野猪繁殖收购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对因病而死亡的母猪进行置换,也未对原告饲养母猪所产的第一代小猪履行收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构成单方面违约,故在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以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猪款,并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货款5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和被告宋某某签订的《绿原野猪繁殖收购服务合同》。

二、原告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宋某某三头母猪。

三、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购猪款x元,并赔偿原告高某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尹飞

代审判员苗旺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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