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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a诉陈a、陈b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男,汉族,住所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顾a,男,汉族,住所本市××。

被告陈a,女,汉族,住所本市××。

被告陈b,男,汉族,住所本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a诉被告陈a、陈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及其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陈a、陈b及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a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1年11月,被告陈a作为房屋被动迁安置人与拆迁人A房地产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告陈a取得了本市××区××路××弄××号××室安置房的产权。按婚姻法规定,此产权房系原告与陈a共同财产。2006年10月,陈a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被告才得知该房的三分之二产权已被陈a于2004年8月转让给其祖父母周a和陈c(现均已去世)。此转让行为属恶意,应当无效。被告陈b系周a和陈c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陈a与周a、陈c之间就上述房屋产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两被告辩称,系争住房产权来源于本市××区××号被告家庭成员申请建造的私房产权动迁互换。原告不是该私房的产权人也不是被安置对象。故对于系争的安置房产权不享有份额。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出售给祖父母,是合法转让。原告无权主张无效。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告陈a与A房地产总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就本市××区××号房屋签订的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1份,安置房为本市××区××路××弄××区××号××室。

二、被告陈a与周a、陈c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本市××区××路××弄××号××室三分之二产权买卖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份。

三、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

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

五、原告与被告陈a的结婚证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日期为1988年6月30日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日期为1991年8月16日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1份及附图1张、审查意见1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1张、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张、

二、本市××区××号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三份。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拆迁的农村私房系原告与陈a结婚前已建造,原告夫妻未参与造房;陈a单独与拆迁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第二项内容证明了被告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协议,故原告对于安置房产权享有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a与被告陈a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两被告系父女关系。本市××区××号私房由陈b、周a、陈c、吴a、陈d、陈a于1988年9月申请建造,于1991年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11月,A房地产总公司对该私房进行动迁,该公司与陈c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确定安置人员为陈c、吴a、陈b、周a、陈a;安置房屋为××路××弄××号××室、××室、××号××室。同日,为了办理三套安置房之产权,动拆迁双方将上述协议分解为三份安置协议,同日,陈c与该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一份,安置房屋为××号××室;吴a与该公司签订安置协议1份,安置房屋为××号××室;陈a与该公司签订安置协议1份,安置房屋为××号××室。××号××室产权登记为被告陈a。2004年8月,被告陈a与其祖父母陈c、周a签订了××路××弄××号××室三分之二产权地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为陈a、陈c、周a。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a出售系争住房部分产权出售的行为无效,首先需要确认原告对系争住房是否享有产权。如果原告不享有产权份额,即无权对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提起无效之主张。系争产权房来源于原告与陈a登记结婚前,系两被告家庭建造的私房动迁,且动迁方案为产权互换,即系争住房产权是原私房产权的转换。由于原告对于被拆迁之私房不享有产权,且原告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故原告对于系争住房不享有产权份额。系争住房产权系被告陈a婚前私房产权的转换,故此安置房并非原告与陈a的共同财产。陈a作为系争房产的产权人,对此房享有处分权。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对系争住房享有产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a要求确认被告陈a与周a、陈c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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