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群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原告做为开发商、被告做为投资商,双方共同开发郑州市X路X号土地商住项目。2005年元月,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开发资金出现了巨大缺口,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共同按比例追加投资、单方私自截留经营收入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虽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如约履行协议投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并将项目规划手续、发票、合同等资料带走,撤走经营人员,从而酿成联营合同纠纷。就如何妥善解决解除联营合同的问题,经双方代表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兆群公司退出联营开发项目,万隆公司补偿兆群公司660万元。由于兆群公司存在单方截留经营收入的问题,双方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原则:“帐清、先期、先扣”。帐清,是付款的前提;“先期、先扣”是付款的方式。只有双方把帐算清,扣除兆群公司已截留占有的部分资金后,再将所余款项支付给兆群公司,该协议均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但因资料交接等原因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6月,兆群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隆公司偿还各种款项5639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有关帐目进行了专项审计,其中确认了兆群公司单方截留现金300余万元等事实,省高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了兆群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了双方660万元的补偿款和“帐清、先期、先扣”的付款方式,兆群公司不服省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依法驳回。后万隆公司派人电话联系并书面致函兆群公司,协商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合作期间的财务帐目等相关事宜,但兆群公司未予答复。2009年2月10日,兆群公司向省高院提出强制执行。省高院执行法官主持执行和解,鉴于兆群公司提出其公司财务人员截留的资金不属于执行内容为由,拒绝和解,执行法官建议对双方存在的财务争议采用另行起诉方式解决。万隆公司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07元及利息x.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兆群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曾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作出过处理。2009年3月27日,万隆公司以兆群公司财务人员截留资金为由在本院对兆群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截留款项及利息。诉讼中,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涉案款项已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过,但未获得支持。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兆群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的情况,若其认为生效判决处理有误,应按照申诉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