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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劫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作案刀具,在登封市X镇市场附近乘坐被害人田×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登封市X镇X村附近公路时,被告人范某某为索要钱财即持刀对田×进行威胁,因遭田×反抗,被告人范某某下车逃跑,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对抢劫的时间、地点及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抢得财物,亦未伤害被害人的供述。

2、被害人田×对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因自己反抗而使被告人未抢得财物,也未造成自己人身伤害的陈述。

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情况,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及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论罪对被告人范某某本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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