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26岁。
被告李某某,女,28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结婚四个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X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21日出具证明和新密市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二人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打,被告于2007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打,且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6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王文平
审判员虎智霞
二ΟΟ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