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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寨市乡十里铺村杉木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一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司法员,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十里铺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伍作兴、被告十里铺村X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是十里铺杉木桥组土生土长的村民。原告于2006年9月与本村X组郭川结婚,2009年9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的户籍在结婚前、后均在杉木桥组,也居住在娘家,并在杉木桥组履行与其他村民相关权利与义务。2009年怀通高速公路绥宁连接线征用了被告杉木桥组的集体土地,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未将原告列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被告组其他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172.60元。原告是被告杉木桥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参与分配,可被告却无理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172.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刘某甲的户籍在结婚后仍在杉木桥组。

2、原告刘某甲向寨市X乡人民政府、十里铺村委会请求解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请求寨市X乡人民政府及十里铺村委会为其解决与本村X组、沙子盘组(即二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请乡X村民委员会明确批示在杉木桥、或沙子盘哪个组参加分配。十里铺村委会、寨市乡政府均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意见。

3、原告的《自我陈某》一份,原告刘某甲述称自己常住本村X组娘家,承包三十年的责任田一直在一组,是本村的合法人口,于2010年11月2日请求寨市乡人民政府予以证明,寨市乡人民政府于当日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4、证人魏金荣、于春芳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婚前婚后一直在一组娘家生活居住。

5、绥宁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组于2010年2月按人平分配征地补偿款金额为1172.50元。

被告十里铺村X组的主要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婚后与原登记的情况发生变化;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放弃在二组分配之后,要求到一组参加分配,被一组拒绝后,再要求在二组分,二组也拒绝给予分配,原告在此情况下才打报告请求乡X村委会解决;对3、X号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原告自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X号证据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客观,且证人于春芳的证明时间错误应当无效;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刘某甲婚前属本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本组的待遇。原告于2006年结婚后嫁于本村X组郭川之后,原告的户口在本组是徒有虚名,原告已经成为沙子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权利义务,完全脱离了本组,原告的户籍关系发生了变化。沙子盘组的土地被征收后,沙子盘组给原告母女计算了人口参与分配,是因为原告贪欲本杉木桥组的补偿分配数额多于沙子盘组,放弃了参加沙子盘组的分配,造成此结果的发生。(二)本组在讨论制定《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确定本组出嫁女未迁出户口的,不得参与分配,原告的父亲户主刘某乙在此分配方案上签了名,应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歪曲事实,其主张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1、十里铺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村内男女因婚姻变动实际所在村X组者,不需变更户籍原登记内容,统计村民人口和享受村组待遇,均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村X组为准。原告婚后人口统计和享受待遇均在沙子盘组,沙子盘组在2010年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中为原告计算了补偿款份额,因原告执意放弃而取消。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1份,拟证明刘某甲系本村妇女主任,在2010年“三八”妇女节活动中,刘某甲将自己领取工资的名字造在沙子盘组之内。

3、杉木桥组“三八”妇女节活动花名册1份,工资表1份,拟佐证X号证据的事实。

4、证人银美英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在离婚前是其媳妇,包括原告母女在内全家共有6口人。

5、十里铺村X组、沙子盘组分山人口数表各1份,拟证明十里铺村于2007年9月划分责任山时,刘某乙家的人口为4人,郭甲华家(即原告前夫郭川家)人口为6人,其中包括了原告在内,证明原告是二组的人。

6、十里铺村X年木材款分配表3份,拟证明十里铺村委会在分配2007年的木材款时,原告娘家(即刘某乙家)参与分配的人数是4人;原告刘某甲是在前夫郭川家里参加分配,人口数为5人。2009年木材款分配时,十里铺村X组将原告母女另立户头参加分配。

7、杉木桥组会议记录1份,补偿分配签字表1份,拟证明杉木桥组于2009年12月25日讨论《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按该方案的规定,出嫁女的迁移未迁出的,不能计算人口参与分配,也不能享受一切待遇,计算人口截止日为2009年9月30日。原告的父亲在此方案上签了名,领取了分配款。

8、绥宁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民事诉讼状1份,民事答辩状1份,原告母亲杨玉英的证词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离婚,佐证X号证据的事实。

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结婚后的户籍未变更,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所证明的事实不客观。对2、3、X号证据的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5、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未参与分配和签名。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这是离婚案中的文书材料,不能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认为,原告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虽然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放弃在沙子盘组参加分配,但客观事实表明杉木桥、沙子盘两个组均未将原告母女作为合法人口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魏金荣的证词被告虽持有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于春芳的证词证明时间错误,应当无效。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经审查该份证据证明本村内的男、女结婚户籍状况和统计人口,收益分配计算方法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证明原告放弃在沙子盘组参加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这一部分事实不予以采信。2、3、4、5、6、X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2至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结婚后,十里铺村在统计人口工作,分配村收益等工作中将原告列入二组的合法人口参与木材款分配,2至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X号证据是原告离婚案中的料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是被告十里铺村X村民刘某乙的长女,出生于1983年8月,1999年责任田延包时,原告刘某甲的责任田与其父母亲为一户签订承包合同。2006年6月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与本村X组青年郭川登记结婚,2009年9月原告生育女儿郭晨曦。2009年正月起,原告刘某甲与前夫郭川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同年9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儿郭晨曦由原告刘某甲抚养。2009年怀通高速公路绥宁连接线征收了被告十里铺村X组和沙子盘组的土地,被告杉木桥组和沙子盘组均未将原告母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杉木桥组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172.50元。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打报告请求十里铺村委会和寨市乡人民政府给予解决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刘某甲是被告十里铺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是沙子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刘某甲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在被告组是否还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是绝大多数农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基础。原告刘某甲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结婚后嫁于本村青年郭川,其户口未迁出,所承包的责任田也未退回给被告。因此,原告仍是被告组的合法村民,且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现在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还是要依赖于耕种所承包的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凡嫁农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其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十里铺村X组付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172.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里铺村X组的抗辩理由;其(一)认为原告刘某甲结婚后出嫁到本村X组、已经为沙子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关系发生了变化,原告的户口在本组是徒有虚名,认为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放弃到沙子盘组参加分配。其(二),杉木桥组在讨论制订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确定出嫁女未将户口迁出的,也不得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的父亲刘某乙在该方案上签字认可。该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经审查,十里铺村X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中,实际上也未给原告分配。被告杉木桥组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略)按2009年度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1172.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117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十里铺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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