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阎a房地产经纪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法定代表人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a,该公司工作。

被告阎a,女,汉族,住所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a,男,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阎a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阎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关于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房屋合同价为33万元,实际房价为33.4万元。9月30日,三方至B房地产交易中心完成了交易。当天,原告业务员将中介费收据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收取了收据却以房屋存在差价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3000元。

被告辩称,确实通过原告中介后向卖方购买了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并于2007年9月30日完成了交易。交易当天,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卖售人为李a、买受人为阎a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2、13页。

二、原被告及出售方签订的委托协议1份。

三、贷款申请人为阎a的贷款合同第15、16、18页。

四、收条3张。

五、行政调解记录、调解协议各1份。

六、三方协议1份。

七、署名为李b的证明1份(传真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五,被告表示确实参加了调解会议,但未在笔录上签字;对于证据七,被告不认可,表示李b未参与交易的全过程。

原告对于收据无异议,表示是在9月30日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a签订了委托协议,由被告及李a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8月10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房屋出售人李a签订了关于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价为33万元。9月30日,在原告工作人员顾a的陪同下,被告与卖方至B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交易手续,房屋实际成交价为x元。顾a交给被告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收款金额为3000元,交款人为被告。后由于出售人李a认为原告方出具阴阳合同有侵占其房款之嫌而向C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该局调解,李a确认了房款x元,A公司未侵占房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居间方,在完成居间服务后可向委托人收取报酬。被告提供的收据是收款凭证。按常理,在交款人交付了相应钱款后,收款人才后出具收款收据交给交款人。原告表示其将收据交给被告但未收到中介费的陈述意见,与被告提供的收据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应当能证明其付款的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阎a支付中介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