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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辨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4日上午,张某甲在山城区X镇X村金鑫矿山设备厂内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当日下午张某甲等人在金鑫矿山设备厂附近遇见张某丙、张2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张某甲将张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头部之损伤属于重伤。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张某丙赔偿了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晓伟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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