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2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明知赵金永、王晓辉(二人已判刑)向其销售的红色川骑250型摩托车系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常红普在巩义市X镇医院家属院被盗车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250元。
2002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明知赵金永让其销售的红色轻骑100型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其销售,后在销售过程中,该车丢失。经查,该车系于治水在巩义市X镇被盗车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2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到登封市大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于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及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