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造,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1976年4月30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3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相继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出尔反尔未果。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又于2008年3月1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起诉时间,于2008年4月16日撤回起诉。2008年10月30日原告又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的代理律师未将开庭时间告知原告,原告未能准时出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这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郑某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执意要离婚我也愿意,但婚生小孩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3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架、打架,期间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三铃牌男式摩托车一辆,21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小天鹅脱水机一台,高组合柜三套,矮组合柜二套,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床上用品六套,蚊帐一床,棉鞋十三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某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郑某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三铃牌男式摩托车一辆,21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小天鹅脱水机一台,高组合柜三套,矮组合柜二套,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床上用品六套,蚊帐一床,棉鞋十三双)归被告郑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文
审判员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