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Im河区X路友谊宾馆湖东综合楼一、二层。
负责人胡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黄某发购买了两份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上诉人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而引起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人的寿命和身体又不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亦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依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信阳市Im河区,因此,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