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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大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二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三儿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道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丁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女儿。

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31日由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庚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及诉讼代理人刘道秀、周某己、被告人周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中午1硎唬姹烁苋轮碌皆碌匦讼锇怖蝾呎]山村周某对面冲的山上叫其母亲闵XX回家吃饭,当走到周某对面山土公路处时,看到周XX趴在其母闵XX身上,正在对闵XX实施强奸,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打周XX的双某、双某、头部等处。后被告人周XX回到村X村干部反映该情况,在村干部的建议下周某庚又到八里畈派出所投案。当日下午16时许,周XX被村民从山上抬回,在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法医病理学检验:周XX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外伤和骨折疼痛等因素诱发和促进其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周某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抢救周XX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400.1元。此3张医疗费票据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8日,而周XX在2011年4月27日的案发当天就死亡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害周XX的镰刀;证人王XX、刘XX、周XX、周XX、熊XX、周XX、闵XX证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病理F-X号(对周XX死亡的)检验意见书;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信精鉴字2011第[39]号(对周某庚有无精神疾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1]X号(对周某明的)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县公安局八里畈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周某庚投案自首的接处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2011年5月8日医疗费票据3张;周x年4月27日死亡的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庚在其母遭到被害人周XX侵害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而用镰刀将周某明打伤,致周XX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外伤和骨折疼痛等因素诱发和促进其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庚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经查;医疗费从时间上看不是用于被害人的抢救费用,交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这两项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承担70%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庚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费9574.95元(x元÷2×70%)、死亡赔偿金x.055元(5523.73元×5年×70%),共计人民币x.0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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