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岳凌、白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2008年10月份,被告称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后被告偿还5000元,截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5月10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0日的汇款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的现金;2、2010年1月1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现金x元,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还款。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现金x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某款x元,借款时间2008年10月20日,预计还款时间2010年5月10日前(逾期不还,用企业股份冲抵)。后被告仍未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归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