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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奚某某、宁波东方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波东方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新天地东区X号楼X层。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奚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宁波东方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卢德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德保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4,39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并认为其已垫付一部分费用。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29.20元及支付现金6800元,合计7529.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工伤认定书、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7575.2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4个月,即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即7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个月,即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凭据酌定156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800元。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500元计算12个月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4,951.20元,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01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156元),合计34,016元,余额935.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即280.56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1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80.56元,鉴于其已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529.20元,故多支付的6248.64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76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27,767.3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奚某某6248.6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47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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