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乡胡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新107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南三环中段,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