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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4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XXX

上某人XXX因与被上某人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日上某人、被上某人签订建设工程实施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XXX(甲方),承包人为XXX(乙方)。XXX承包XXX在辉山地区建设的锅炉房617平方米,煤库200平方米的工程,结构为框架钢结构。工程价款约为105.1万元。开工日期2005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工程预付款,XXX进场。XXX按工程总造价10%拨付XXX备料款,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经甲方监理验收后28日内,乙方提供竣工图,30日内结算清工程款,违约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即:“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款时间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承包人在约定付款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生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XXX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7年10月25日,经辽宁信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X承包的辉山厂区X-1建设物,锅炉房、烟囱等建设工和并审核,认定额为(略)元。XXX、XXX对该认定额均无异议。庭审中XXX提供通过四笔支付XXX工程款的票据。即:“2006年7月12日60万元,注明辉山主体厂房防暴车间(包括锅炉房建筑款);同年7月24日40万元,注明辉山锅炉房预付款;2006年11月28日50万元,注明辉山消防工程;2009年10月9日15万元,注明工程款(107#、109#)。”但XXX对2006年7月24日支付的40万元无异议,对60万元、50万元、15万元均提出异议,认为60万元中注明锅炉款是后填写的,厂房合同在先,锅炉房合同在后,此款为厂房工程款不是锅炉房工程款。50万元已明确为消防工程款,15万元注明107#109#厂房款。

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XXX将起诉时的95万元,减少到x元。

另查,XXX、XXX共签订二份合同,一份为辉山厂房工程合同,另一份为此合同。

上某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XXX、XXX签订建设工程实施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审核报告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XXX、X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系锅炉房建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X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XXX已验收实际使用,XXX应履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XXX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认定数额为(略)元均无异议。根据庭上某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2006年7月24日工程款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2006年7月12日工程款60万元的属性问题。现XXX提供的证据,其内容载明:“系辉山主体厂房防爆车间”,但XXX否认与锅炉房建筑款有关,而该证据的付款明细是XXX自行填写为含锅炉房款,但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XXX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含锅炉房建筑款,而60万元中锅炉房建筑款为多少,无法确认,故XXX主张的60万元工程款为锅炉房建筑款,本院不予认可。

再次,关于XXX所述第三笔50万元、第四笔15万元系锅炉房工程款的问题。因其前者所提供的证据,内容记载,系消防工程款,而后者载明系厂房工程款,故本院无法认定上某二笔款项与锅炉房工程具有关联性。

基于上某所确认的事实,应确定对于锅炉房工程款,XXX仅支付40万元。仍欠x元。

关于XXX要求XXX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XXX未依照合同履行支付XXX工程款的义务,具有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24条,为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故本院对于XXX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航天新乐有限公司支付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沈阳航天新乐有限公司支付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某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阳航天新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某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上某人不欠被上某人工程款,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审认定上某人尚欠被上某人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上某至本院,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某人XXX答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上某人尚欠被上某人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某人规避债务清偿责任,故意搅浑水,钻法律空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上某人、被上某人之间尚有其他工程款纠纷,尚处在仲裁审理中。

本院认为,上某人与被上某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某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完成施工工程,上某人验收并实际使用,理应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

上某人上某,其不欠被上某人工程款,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审认定上某人尚欠被上某人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一节,经二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认定总工程款数额为(略)元均无异议。上某人已于2006年7月24日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x元。关于2006年7月12日工程款60万元,10月28日工程款5万元、2009年10月9日工程款15万元、2010年6月21日2.5万元等四笔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的问题,因每笔款项在“记帐凭证”或“借款证”科目上某有记载,无法确认系给付本案的工程款。上某人辩称记载科目有笔误,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某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给付本案涉及锅炉房工程款,故上某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某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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