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略)),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山城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3月,郭某某与牛某乙经牛某根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8日晚,郭某某与牛某乙订婚,郭某某给付牛某乙、牛某甲、杨某某彩礼款x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中止恋爱关系。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之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接受的财产返还给付方。郭某某给付牛某乙及其父母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某未实现与牛某乙登记结婚之目的,要求牛某乙及其父母返还彩礼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牛某乙、牛某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郭某某彩礼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民间风俗,男女订婚之前有见面、认亲等诸多礼节,一审认定双方于2010年5月8日晚上订婚,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民间给付彩礼,都选择1和8两个吉祥数字,一审认定郭某某给付彩礼x元,本身不合常理。一审未查明2010年5月8日晚郭某某与牛某乙属于提亲还是订亲,也未查明郭某某将彩礼给予了谁等基本事实,冒然认定郭某某将彩礼款x元给付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属事实不清,虚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经媒人牛某根介绍与牛某乙相识后,郭某某曾多次购买礼品到女方家中认亲,牛某乙也曾多次到过郭某某家。2010年5月8日晚,经媒人从中说合,双方商定于当年农历四月初十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女方索要彩礼x元(有“万里挑妻”之意),郭某某当着媒人牛某根、村民郭某根的面将彩礼交与牛某乙家人(放到桌上)。后牛某乙以种种理由拒绝与郭某某结婚。为此,郭某某曾找到牛某岭村党支部书记牛某生、村长牛某军及村委委员牛某宝从中调解,但因女方无诚意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牛某根、郭某根一审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郭某某经媒人介绍,曾与牛某乙确立恋爱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郭某某给付牛某乙及其父母彩礼款x元的事实,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有媒人牛某根和见证人郭某根出庭证明郭某某给付彩礼的事实。经查,牛某根、郭某根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家长都比较熟悉,牛某根、郭某根与郭某某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和利益关系,淇滨区法院依据当地民间风俗习惯,采信牛某根、郭某根的证言,认定牛某乙及其父母收受郭某某彩礼款x元,并判决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予以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