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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拖欠垫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栾川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吴晓军,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54年5月生,汉族。

上诉人张XX因拖欠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军,被上诉人栾川县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张XX受雇于XX公司担任工地保管员。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期间,张XX在XX公司财务上没有单独设立账户,采取从XX公司出纳张XX处借取现金,支付后用条子对张XX结算的形式。2002年3月至7月张XX设有单独账户,直接与XX公司结算。2002年7月9日经XX公司结算,账面反映XX公司欠张XX垫付款x.05元。2002年10月后张XX转入XX公司财务三张张XX的借条,共计x.4元,2002年10月15日XX公司冲减账面反映欠张XX垫付款x.05元后,账面反映张XX欠XX公司借款x.35元,经XX公司催要,张XX以不欠借款为由不予给付。2003年7月21日XX公司以张XX拖欠借款x.35元将张XX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18日开庭审理,张XX庭审中辩称不欠XX公司借款,x元借条是张XX重复报账,XX公司应给付拖欠工资及赔偿损失。同年9月17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XX给付XX公司借款x.35元。因洛阳市检察院抗诉,本院指令栾川县法院对该案再审。2005年1月24日,再审庭审中张XX辩称XX公司起诉所依据的x元借条是作废条子,请求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并要求XX公司给付垫付款6212.6元。因张XX未提出反诉,对其请求未予受理。2005年6月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3)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张XX借XX公司的另7289.4元从XX公司应付给张XX的数额中扣除,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02年7月张XX离开XX公司,同年10月15日XX公司用张XX在XX公司的借条冲减了张XX的垫付款x.05元,从该日起张XX已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时间点也是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年8月18日开庭审理XX公司诉张XX借款纠纷一案中,张XX未向XX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款,没有提起反诉,仅提出XX公司欠其工资2400元和赔偿损失问题。2005年1月2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再次审理XX公司诉张XX借款纠纷一案时,张XX虽提出要求XX公司给付垫付款6212.6元的请求,但依法未予受理,且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变为自然之债,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2007年6月7日张XX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给付垫付款6212.65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XX公司财务其它应收款明细账单》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5日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把该日期作为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缺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该账单是单方凭据,且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被上诉人用欠条冲减上诉人账面的垫付款,用了一张x元的欠条,又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借款x.35元,2003年11月1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前,上诉人垫付款6212.65元的请求权是否受到损害处于待定状态,不能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5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002年7月上诉人已经离开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可以推断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做账、冲减垫付款都是单方行为,没有上诉人参与并在凭证上签字。二、双方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债权没有最终确定之前,任何一方的债权是否受到损害都处于待定状态,债务人不享有时效权。被上诉人以失效的x元欠条冲减上诉人的6212.65元垫付款后,起诉要求给付借款x.35元,经过一审、抗诉、再审,上诉人都进行有效的抗辩,且在每一个程序,被上诉人的主张都是建立在承认上诉人垫付6212.65元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被上诉人享有时效权,则该时效不断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一审取其中一段适用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三、一审合议庭人员应当回避。200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起诉x.35元借款一案由栾川三川法庭审理,同一事实的本案又在同一法庭审理,并且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X为三川法庭的审判监督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关于时效应以被上诉人账面上为准,账面虽是单方面的,但是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关于三川法庭应当回避的问题,上次审理已结束,这次是新起诉,谈不上回避。关于陈X是否三川法庭审判监督员,陈X说他并无聘请书,三川法庭也未征求过陈X的意见,陈X也未与三川法庭照过头,与三川法庭无任何关系,不影响公正判决。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张XX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XX上诉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并推断其于2002年10月15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二审庭审中表示应以2005年6月21日收到栾川县人民法院(2004)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作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因其至少在2005年1月2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2004)栾民再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案的开庭时已明确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并且提出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工资的请求,因此张XX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x年6月11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违背回避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而本案与2003年7月15日XX公司起诉张XX借款纠纷并非一案,并不符合应当回避的情形,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张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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