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9时30分,在卫辉市X乡X村南地,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余××因浇地欠电费发生矛盾引起互殴,任某某持木棍将余××头部打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余××将任某某颈部、右肩部、左臀部打伤。经鉴定,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任某某颈部擦伤、右肩部挫伤、左臀部挫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刘××、余××、余××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的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任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