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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让、李某乙、李某丁、张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5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略)。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X,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乙之子。

被告张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护士,现在(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让、李某乙、李某丁、张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四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及被告陈某让、李某丁、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让系兄妹关系,被告陈某让与其他三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被告陈某让早年嫁给(略)的李某乙为妻,后被告李某乙家因多种原因搬出原籍投奔被告陈某让的娘家,原告作为陈某的长子(被告陈某让的哥哥),为了自已的妹妹有一个安身之所,安排被告一家人暂住到原告开办的太极苑中居住生活至今。现在由于原告业务的开展及家庭生活的需要,在2010年6、7月份期间,多次做被告一家人的工作,希望四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院落,并通过兄弟姊妹劝解,至今四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中,故原告要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属于原告的太极苑;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让辩称,原告陈某甲聘请被告到太极苑居住,被告刚到太极苑时,太极苑到处是荒草,太极苑的楼房地基系被告陈某让和李某乙填起,另外盖房的很多费用系被告垫付(包括垫付的货款利息及厨师工资3000元)。被告为原告付出太多,说也说不完,原告应支付被告六年来的垫付的工钱和工资。

被告李某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让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在(略),在岳村乡卫生院居住。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四被告占用其房屋是否构成侵权;2、四被告是否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雇工关系,有无其它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陈某让、李某丁、张某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房权证温字第x、x、x号三份房产证,证明原告陈某甲对双方争议的房产具有所有权;2、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9月23日书写的:“一名农村基层干部的苦衷”1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收留四被告的原因,从而印证四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陈某让、李某丁、张某质证认为,1、对三份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李某乙的“一名农村基层干部的苦衷”有异议,认为不是李某乙书写。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双方争议的房屋为7间平房和3间石棉瓦棚,7间平房位于太极苑主楼的西端,其中东西路X路北5间,路南2间;三间石棉瓦棚位于太极苑主楼后的北边。原告及被告陈某让、李某丁、张某对本院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因被告陈某让、李某丁、张某对原告所举三份房产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被告李某乙书写的“一名农村基层干部的苦衷”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告陈某让、李某丁、张某当庭否认系被告李某乙书写,故本院不予认定;3、对本院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左右经原告陈某甲允许,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到位于温县X镇X村北旅游路西“太极苑”内西端的7间平房内居住。2006年9月14日原告陈某甲办理了位于温县X镇X村北旅游路西“太极苑”内房屋的房产证,原告陈某甲对“太极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对“太极苑”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0年5月份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在“太极苑”的北端建成三间石棉瓦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四被告将所占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四被告拒不腾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陈某甲对双方争议的“太极苑”内的7间平房享有所有权,原告陈某甲要求四被告搬出自已的房屋,是对自已权利的行使,且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使用7间平房的合法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将7间平房腾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举房产证,原告对“太极苑”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擅自建造三间石棉瓦棚,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将三间石棉瓦棚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长期居住、使用争议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让辩称的原告应支持被告李某乙、陈某让工资及垫付的工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陈某让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位于温县X镇X村北旅游路西“太极苑”内西端的7间平房腾清并交付给原告陈某甲。

二、限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擅自建造的位于温县X镇X村北旅游路西“太极苑”内主楼后北端的三间石棉瓦棚拆除。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李某乙、陈某让、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立俭

审判员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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