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婚,按照当地风俗原告给被告彩礼及购买礼物共计9200元。2009年6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找新对象发生争执,被告提出退婚,但经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共计92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订婚被告仅接受原告彩礼1000元,原告送给被告的礼物不能折钱返还,并且谈恋爱期间被告也在原告身上花了钱。另外我没有提出退婚,因返还彩礼原告带人到我家吵闹,把我母亲气病,花费很多医疗费,原、被告订婚后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已经同居生活,原告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经媒人张江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7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婚事未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初次与被告见面时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但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给被告所送礼物应折合1200元返还的请求,因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所赠之礼物不应认定为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7000元彩礼,随被告不予认可,因由媒人作证,可以认定。被告提出已与原告同居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恋爱婚姻自由,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后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彩礼一方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