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海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海清,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任公司客服部科长。

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09年2月7日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09年4月21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日,2005年9月原告经被告业务员刘军艳之手在被告处分别投鸿鑫两全保险与鸿丰保险,并交费3万元和6万元。后得知业务员刘军艳并未将该保险费交于被告处,经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退保险费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保险利益。

被告辩称:如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收据真实的情况下,应按上面标明的险种继续履行合同,我单位愿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话,按照原告所投险种和保监会规定的解除方式、方法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等内容为刘军艳填写,刘军艳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该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5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票号:NO.x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申海清,险种名称鸿鑫两全保险,交费方式:年,金额

x元,收费形式现金,业务员刘军艳。证明目的为原告已交给被告保险费x元。

2、2005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票号:NO.x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申海清,险种名称鸿丰,交费方式:趸交,金额x元,收费形式现金,业务员刘军艳。证明目的为原告已交给被告保险费x元。

3、原告陈述:刘军艳系原告方业务员。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5年6月29日被告票号:NO.x财务联的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段建中,险种名称,鸿鑫两全分红,交费形式:年,金额

3000元,收费形式现金,业务员刘军艳。证明目的为投保人是段建中并非原告。

2、2005年9月14日被告票号:NO.x的财务联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申海清,险种名称鸿鑫两全分红保险,交费方式:年,金额

x,收费形式现金,业务员刘军艳。证明目的为原告投保金额为x元,并非x元。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书证的内容是否是刘军艳所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系被告单位的制式收据,收据显示原告是投保人,且有明确的投保金额,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关于该收据内容是否被告业务员刘军艳所填,并不必然否决原告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持异议,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认为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系书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6月3日、9月11日原告分别交给被告业务员

x元和x元现金办理鸿鑫和鸿丰保险,被告业务

员给原告以原告为投保人的两张票号分别为

NO.x、NO.x的保险收款收据,但

原、被告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在被告留存的同票号收款

收据的财务联中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票据内容不同。

被告NO.x的财务联中显示的投保人是段建中,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金额为3000元;与原告的收据中显示的投保人是原告,金额为x元时间是2005年6月3日不同。被告NO.x的财务联中显示的

险种是鸿鑫保险,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金额为x

元,与原告的票据中显示的鸿丰险种,金额为x元,

时间是2005年9月11日不同。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应经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并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才算成立。本案中,原告诉讼的两笔保险费只有临时收据未有正式发票,且原、被告均承认没有其他合同,原告投保的票据NO.x的保险费x元与被告提供的同票号的财务联的投保人不是同一个人,所以原、被告就该笔保险业务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成立;关于NO.x的x元保险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险种为鸿丰,被告财务联显示的是鸿鑫险种,且金额也只是x元,故原、被告就该笔保险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亦未成立。因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未成立,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财产x元,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保险费两笔共计x元。关于原告保险利益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且也没有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如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是真实的,应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时按相关险种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收据,投保人是原告,有保费金额,且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要件内容齐全,从现有证据看无法阻碍原告证据证明的效力。因该案合同未成立,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按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刘军艳可能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被告业务员刘军艳从被告单位领取的,票据投保人是原告,且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无论该票据是否刘军艳填写,原告提供的票据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款x元,假如刘军艳构成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申海清保险费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