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住(略),系孙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旬阳县X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系易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女,住(略),系朱某母亲。
上诉人陈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乙、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陈某招待客人。孙某被祖母李某抱在怀中吃饭。陈某请易某甲给客人倒水,易某甲给朱某递水杯(一次性杯子)时,朱某未接住,开水倒在孙某身上。易某甲、朱某及李某将孙某送往小河镇卫生院治疗,次日转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被烫伤(深度Ⅱ2%);2、左肩部皮肤烫伤(深度Ⅱ1%),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189.00元,陈某、易某甲、朱某支付医疗费1800元(各支付600元)。孙某伤情在旬阳县医院治疗未好转。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7月1日,孙某到镇安县烧伤创疡研究所治疗,花医疗费x.00元,处方与医疗费票据金额相符。孙某支付交通费票据510元。孙某另在镇X村卫生所买药花378元。
上述事实有朱某书写的事件经过,李某菊、李某、陈某的证言,孙某烫伤照片,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镇安县烧伤创疡研究所诊断证明书、病例及处方,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某甲在为陈某帮工过程中致伤孙某,被帮工人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对于孙某被烫伤的损害结果,易某甲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易某甲和朱某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孙某合理经济损失由陈某赔偿,易某甲和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51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孙某要求赔偿住宿费268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孙某系住院治疗,产生住宿费不合理,不应支持。孙某要求赔偿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依法支持合理部分即赔偿护理费6600元(132天×10元/天)。陈某、易某甲、朱某辩解孙某外祖母未尽监护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陈某赔偿孙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510元、护理费6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x元,朱某和易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孙某私自转院产生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部分医疗票据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2、孙某祖母李某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某甲、朱某答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因伤产生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一审责任承担划分是否合理,孙某祖母李某应否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孙某(受伤时一岁半)烫伤后被先后送至旬阳县X镇卫生院、旬阳县医院治疗,因孙某年幼伤重且病情恶化危及生命,其监护人将孙某转至镇安县烧伤创疡研究所治疗并无不当,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认定相关票据非治伤所花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孙某被烫伤的损害结果,系易某甲和朱某系共同过失致害造成,陈某为被帮工人,易某甲系无偿帮工人且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据此判由陈某承担孙某各项经济损失,由易某甲和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上诉人辩称孙某祖母李某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由于李某非本案当事人,诉讼中上诉人陈某亦未申请追加李某参加本案诉讼,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