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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8月8出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Y110线由港南区X村往新塘方向行驶,姚X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后行驶,至Y110线2Km+33m(贵港市X村路段)处,被告人苏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其所驾驶的货车尾部右侧与姚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姚XX当场被被告人苏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发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并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2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姚XX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苏某按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向被害人姚XX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某、扶养费、摩托车修复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条、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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