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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侯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侯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某因购买经营用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925‰执行,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形式,由两被告将购置的位于(略)某区某号的房屋和相关的全部权利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拖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及(略)费。合同签订并办妥房地产抵押手续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侯某发放借款。但自2008年11月26日开始至今,被告已经连续6期逾期还款,逾期本金27,961.98元,结欠利息20,956.58元。截止到2009年5月8日,被告侯某尚未支付剩余本金597,375.24元、利息1,182.8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337.22元、欠息22,139.38元及复息(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3、两被告偿付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两被告赔偿原告(略)费损失12,949元;5、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某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户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及(略)费发票,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侯某、龚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侯某、龚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某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侯某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龚某对被告侯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某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和被告侯某、龚某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

二、被告侯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余额625,337.22元、欠息22,139.38元和复息(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侯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侯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略)代理费损失12,949元。

如果被告侯某、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侯某、龚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侯某、龚某协议以坐落于(略)某区某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被告侯某、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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