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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田某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审被告邵某乙

原审被告邵某丙

原审被告邵某丁

原审被告邵某戊

原审被告邵某己

上诉人邵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甲、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某现年76岁,先后生育六名子女,即本案六被告:长女邵某乙、长子邵某丙、次女邵某丁、三女邵某甲、次子邵某戊、三子邵某己。原告现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因赡养费纠纷,于2010年6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县X乡邵某。2、被告邵某丁现无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不可推卸的一项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已76岁,且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作为原告子女的六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和扶助义务。原告要求其子女赡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承担500元的赡养费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赡养费,该院暂酌定为每月800元。如确因需要增加赡养费的,原告可另案起诉。鉴于被告邵某丁现无工作的实际,被告邵某丁承担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可适当减少。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田某某每月赡养费800元,由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甲、邵某戊、邵某己每人每月各支付150元,由邵某丁每月支付5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邵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常年下岗在家,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孩子正在上高中,加上上诉人长期患有抑郁症,生活比较困难,无力负担其母过高的生活费。另外,被上诉人经常到上诉人家扰乱上诉人的家庭,导致上诉人家庭内部矛盾,上诉人被赶出家门,现在居无定所,生活更加拮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某某赡养费的数额。

田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某甲提供2010年9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载明:“邵某甲,……无固定工作,特此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无收入来源,无能力赡养被上诉人田某某。2、署名霍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1999年6月至2010年8月在霍某家租房住。被上诉人田某某质证称:1、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第一份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霍某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实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核发的上诉人邵某甲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并加盖有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章,该资格载明上诉人邵某甲单位:大瑜公司、车牌号:豫x、资格证号x、上岗日期:2010年4月27日核发等内容。证明上诉人邵某甲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有足够能力支付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数额。上诉人邵某甲质证称:证件是真实的,但上诉人有抑郁症不能开车,从2008年就不开出租车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田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现被上诉人田某某已年近八旬,生活困难,其养老需要依靠子女,其子女也应当多关心和照料被上诉人田某某,使老人能安度晚年。虽然上诉人邵某甲称其经济困难,但此前也曾向被上诉人田某某支付过500元/年的赡养费,被上诉人田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诉人邵某甲该行为应予以肯定。但随着被上诉人田某某年龄增高,年老体衰,并考虑到物价等各项因素,一年500元的赡养费平均每月仅有40余元,显然不能够满足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养老问题。被上诉人田某某为了解决其赡养问题,要求包括上诉人邵某甲在内的六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但因该数额较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上诉人邵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赡养费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某甲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邵某甲辩称其经济困难到难以支付每月150元的赡养费,证据不充分。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双方当事人不应因本次诉讼影响到母女之间的感情。综上,对上诉人邵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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