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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原系河南省郑州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职工,1987年10月参加工作,2001年8月31日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2001年12月17日该公司作出郑客司劳字(2001)第X号文件,合同期满终止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3日原告胡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和未能提供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生活费(从2009年1月开始,以郑州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下发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运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郑州开关厂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胡某1987年参加工作,其2001年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200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应由原告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其向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用人单位和被告处继续工作。因此,原告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签订有合同,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在1987年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称双方在2001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1)双方虽然在2001年签订有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是在2001年12月17日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单方终止了该合同,且并没有把终止合同决定有效书面送达上诉人,属于无效的决定;(2)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且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直到2002年8月份才让在家待岗,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此时上诉人的工龄已届满15年,实际双方此时是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3)为了证实上诉人在2002年仍然在上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002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表,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的解释(一)13条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另根据《证据规则》75条的规定,应推定上诉入主张成立。应当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时仍然在上班。(4)上诉人在1987年建立劳动关系,截止到1997年时已经届满10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实际情况是从1995年开始,单位是每年都和上诉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且合同都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以上事实说明:不是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合同,而是一直在续订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然在单位上班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诉讼不超仲裁及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多次要求安排上班的情况下,均被被上诉人告知让在家等待通知,并没有人告诉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直到2010年1月,上诉人又去要求上班时才被明确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书面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当事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并不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秉公裁判。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劳动合同,200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到期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2010年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胡某自1987年至1997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届满十年时,即应当主张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胡某从1995年与用人单位签订每年一签的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年度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止,始终未向用人单位主张续签下一年度、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胡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近十年间,胡某对自己拥有的合法权益所持的态度,从2001年12月31日起,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的法定情形。鉴于以上事实,原审对胡某之诉作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理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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