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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56岁。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62岁。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70岁。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40岁。

被告刘某戊,女,汉族,43岁。

被告刘某己,女,汉族,35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刘某丙、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现年90岁,生有三子四女,大儿子已逝世。因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原有老宅一处,被告刘某甲在2000年将老宅全部扒掉盖新,将原告撵出家门,要求被告刘某甲为原告提供住所。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每年1月1日按每人每月200元将全年赡养费一次性付清,判决被告刘某甲为原告提供住所。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不实。老房子只扒了一间,而且是分给我的。原告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并且我也给原告生活费。以前有个法院作出判决说,在刘某乙入狱期间由我和其他被告赡养原告,刘某乙出狱后全部由其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老宅有三间,但刘某甲没有任何手续证明其中有他的一间。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且刘某甲不但不赡养老人,还有虐待老人行为。

被告刘某丁辩称:平时都有孝敬老人。当初老宅塌了老人就在刘某乙处生活。刘某乙儿子结婚时我把老人带出来,在我家住了六、七个月。原告当初要求被告轮流赡养,每家都住一段时间。我家庭生活条件不好,丈夫是偏瘫,200元拿不出来,只能拿出50元左右。

被告刘某己辩称:我没什么说的,大家商量好就履行。

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共有七个子女,大儿子早已去世,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甲,女儿分别为大女儿刘某丙、二女儿刘某丁、三女儿刘某戊、四女儿刘某己。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X乡孙庙社区有三间瓦房,后被被告刘某甲拆掉。原告现无住所,居住在被告刘某乙家中,原告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六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原告轮流在被告家人居住。

另查:六被告家庭条件均不好,生活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衰,生活困难,需要已成年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六被告已尽了照顾原告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赡养费和住所的请求并不过分。考虑到六被告的经济状况,赡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自2010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月5日前支付)。

二、被告刘某甲为原告郑某某提供住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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