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岳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系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女,生于1961年10月11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6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4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岳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某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限2年,并由王某自愿提供担保。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岳某于2010年3月15日偿还本金4.9万元,至2010年6月28日,剩余本息3.75万元,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5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支。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借条”认可无异议。
被告岳某辩称:本人与原告系朋友,与王某系邻居,王某炒股需要资金让其帮忙借款,于2007年5月,经其介绍原告与王某认识,2007年5月10日原告袁某某借给其5万元,月息为2分,期限2年,借条上署名借款人岳某,担保人王某。后来这5万元我转给王某炒股用了。2010年3月15日我用贷款已偿还原告4.9万元,现在不是借款不还,而是没有能力偿还。再说原告与我一起到王某家,看着我把钱转给王某炒股用。
被告王某代理人辩称:因为是邻居才担保的,谁打的欠条谁应还钱。岳某借钱,王某仅是担保人,王某并没用钱。王某也向原告借过钱,并打有条据,但已还清,没有纠纷。岳某让王某帮忙炒股,后来股票下跌,经岳某同意卖后,王某退还岳某3.05万元,有岳某打的条为证。
被告王某代理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被告岳某向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经质证双方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岳某借袁某某现金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支,注明“借条,借袁某某伍万元整,月息2分,时间从2007年5月10日——2009年5月10日,借款人岳某,担保人王某。”到期后,岳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王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3月15日,被告岳某以房产抵押贷款偿还原告现金4.9万元,剩余本金1000元及利息3.65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8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向岳某追要下欠本金1000元,利息3.4万,(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0年3月15日计34个月)总计3.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在2007年5月10日给被告岳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偿还借款本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某辩称借原告之钱转给王某用于炒股,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息3.5万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