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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丁某某、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软,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娄慧玲,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附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软、娄慧玲,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通过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将其拥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x号)的房产卖与原告,双方对房屋价款、房屋交付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于当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x元,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然而,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托词,致使合同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另外合同第十条约定:“1、甲方(第一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原告)的定金。”时至今日,第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签订合同起到现在已经三个多月,这期间由于房价上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x元。对原告的这些损失第一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作为中介的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x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1、造成买卖房屋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与被告丁某某无关,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买卖合同是由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同时,作为买方的原告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构成违约;4、本案定金并非原告所诉x元整,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交由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x元中,其中包括中介佣金x元,且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且接受定金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并具有过错,被告丁某某并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故不适用定金罚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一种居间服务,促成双方订立合同,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起诉系买卖合同之诉,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当起诉卖方,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原告主张的定金x元不属实,从合同中可看出定金为7000元,同时,对于损失的赔偿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为必然损失。因此,该定金和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事项,该条件没有成就,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在该纠纷中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赵某某作为买方(合同乙方)、被告丁某某作为卖方(合同甲方)、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合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以x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即房屋所有权人丁某某拥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x号);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整,(其中佣金x元余某作为代收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同时,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该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交付房屋、相关税费的承担、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以上合同条款为:1、甲方的维修基金在立契当日过户到乙方名下,2、甲方房子的解押款x元由中介公司第三方负责筹储(银行审批下来贷款当日,费用5000元由乙方承担),3、乙方房贷x元由丙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中介方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缴纳了为被告丁某某代收并保管的购房定金、中介佣金x元整。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某金额贰万圆整,系付购房定金、中介佣金”。签订合同后,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告知被告丁某某已将解押款x元筹备完毕,但要求被告丁某某到河南兆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x元的手续,否则,解押手续无法办理。被告丁某某认为按合同约定该x元解押款应由中介方负责筹备,未约定由本人去担保公司借款,拒绝到河南兆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手续。故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为居间合同,该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房产的解押款x元由第三方中介即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筹储,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然没有告知被告丁某某其筹储的方法系联系担保让被告丁某某予以借款的方法,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丁某某把x元解押款理解为由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筹储,并拒绝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是正当的。在原告赵某某按约定向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付x元定金、佣金后,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履行筹备x元解押款的义务,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的相关辩解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已收取原告赵某某佣金x元、定金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相关辩解予以采信。但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依法不得要求原告赵某某支付报酬,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础,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州博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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