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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9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桂某在祁阳县“步步高超市”一楼电梯口处,趁邓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黄某耳环1对,诺基亚手机1台,夏新直板手机1台等物。事后,桂某将所盗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和所盗现金用于吸毒等开支。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43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陈述;2、证人证言;3、价值鉴定结论;4、现场方位图;5、有关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桂某不服,以“所盗物品中没有一对黄某耳环,手机估价过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检察员在法庭上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上午11时2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在祁阳县“步步高超市”一楼电梯口处看到邓某某所背的红色环保包内有一个钱包露在外面,便趁邓某某不备之机,将钱包窃走。桂某将包内的400余元人民币、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夏新直板手机拿走,而将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用卫生纸包的一对黄某耳环(因未被发现)连带钱包一并丢弃。事后,桂某将所盗得的两台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及现金用于吸毒、打牌、食宿等开支。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某所盗得的两台手机以及一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2743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9日11时20分许,她与其母亲王某某一起在“步步高超市”购物时,在超市一楼右侧电梯口处被人偷走了一个钱包,包内有400余元现金、一对黄某耳环、一台黑色磨砂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夏新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那对黄某耳环是用餐巾纸包住放在钱包的角落里。她发现钱包被盗后找到超市的保安,将监控录像调出查看,看到是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女子站在她身后伸手从她的环保袋里将钱包偷走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匡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系邓某某之母,其证明的内容与邓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匡某某系“步步高超市”防损员,其证明2009年8月9日上午11点多钟,在超市里有一个孕妇(邓某某)被偷了一个钱包,他们为其调出监控录像观看,看到在一楼电梯口处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午妇女将那个孕妇的钱包偷走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2743元。

4、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5、有关书证:①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桂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②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桂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桂某的供述,桂某对自己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所盗物品中没有一对黄某耳环”的理由,经查,根据失主的陈述,其有一对黄某耳环,是用餐巾纸包着放在钱包的角落里,证人王某某也证明了该事实,且被告人桂某供述其将偷来的钱包打开后,确实看见钱包的角落里有一团卫生纸,但没有打开看,由此可以认定卫生纸内包着的是一对黄某耳环,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又提出“手机估价过高”的理由,经查,被盗手机的价格是经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是客观的,无证据证明估价过高,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桂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考虑到其系吸毒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吸毒,为有利于其戒除毒瘾,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当,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芳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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