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三虹高新材料装备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1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志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实为解决其管辖地问题,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陈志乐以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和郑永辉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之一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龙区辖区,其法定代表人为郑永辉,至于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即其是否系本案所涉款项的债务人,有待于实体审理后确定。故郑永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徐伊新
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