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上、下赤竹塘组。
代表人唐某甲、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正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上、下堰井组。
代表人唐某丙、唐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唐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曹某某,湖南新星(略)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岭桥乡村柑桔场。
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上、下堰井组与原审被告同村上、下赤竹塘组及第三人上岭桥乡村柑桔场林木林地纠纷一案,原冷水滩市人民法院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作出(1991)法林字第X号民事判决,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1991)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代表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邹卫忠,再审被申请人堰井村上、下堰井组代表人唐某丙、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唐某己、陈仕华、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岭桥乡村柑桔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再审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山场,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称夹巴羊山场,堰井村上、下堰井组称长岭山,面积约100亩,山场中有国外松、马尾松、油茶树等混合林,其四至界限:东至岭脊,南至上阳公路,西至干塘冲(原柑桔场西边沿),北至王泥塘岭脊,从岭脊沿原小毛路延伸到田边止。原审原告堰井村上、下堰井组提供的1953年2月9日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栏第七项记载:地名干塘冲长岭上,四至:东岭脊,南大路,西干塘冲,北王泥冲。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提供的195聊赝康兴び侵丶涸校良逄匠兀嗝浅峦⒃肌⑵妗蓟垡栋模了褐こp山脚,南冷水滩大路,西高溪市X路,北消水凼。但此证存在异议,经原零陵地区公安处对填写的字迹鉴定,认为房产栏从右至左第二栏夹塘冲山等字迹与其他栏中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双方对田土进行过划分,但山场没有变动,原属哪个组的山场即由哪个组集体管业。一九七一年,大队、公社在干塘冲办柑桔场时与堰井队商议,由其砍了油桐树,后再开荒建场的。一九八一年柑桔场又与堰井队签订了柑桔场土地占利分成合同,赤竹塘队未提出异议。一九七八年以前,双方都在争执山场内种了马尾松、国外松等,也未发生争执。一九七九年,由于堰井队在长岭(夹巴羊)山场修枝,从而双方发生争执。一九八九年(底),双方对争执山场的纠纷日趋激烈,原冷水滩市X乡人民政府受理了此案,通过调查了解认为,在一九八四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乡X村党支部对此山场进行过调解处理,达成过协议,但没有立下字据,也没有发给山权证书。因此,根据该山现状,依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于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了关于堰井组与赤竹塘组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书,裁决的主要结果:一、乡柑桔场边渠道以上从上阳公路渠道桥边开始,随渠道向下游延伸到消水凼沟漕底,再往上至消水凼沟漕顶边,沟漕顶边往北延伸到黄某塘冲岭脊最高点至小路,以东部分权属归赤竹塘组和高区组。二、从消水凼沟漕底渠道内坡开始,往上延伸到沟漕顶边,再往黄某塘冲岭脊最高点延伸至小路,以西部分,连接渠道的内侧,权属归上、下堰井组,面积五十亩左右。三、柑桔场上阳公路边的一块三角地,渠道以下的有林地归赤竹塘组、高区组。原审原告堰井村上、下堰井组对乡政府裁决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再审期间,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提供的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填登的零陵县山林权证(存根)编号X号记载:山名堆子祖山,四至:东大西塘角界,南葬坟地界,西凹月塘背界,北岭基界,林种松树,面积伍拾亩,赤竹塘两组称此证登记的堆子祖山就是争执山场内的高岭上。上、下堰井组否认上述事实,故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九五三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九八一年十二月编号X号零陵县山林权证(存根);2、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九日冷水滩市X乡人民政府关于堰井组与赤竹塘组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书;3、有关证人证言、证明,有关询问笔录;4、原零陵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1)公刑技检字第X号;5、原审有关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
冷水滩市(区)人民法院(1991)法林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此山合作化、四固定时都没有确权。一九八二年也没有发证,双方只有一九五三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此证送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果是:被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右至左第二栏不是同一人书写。而原告的土地房地产所有证是同一人书写,且四至界线清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判决:一、长岭山(夹巴羊)以岭脊倒水为界。东边归赤竹塘、高区组。西边归上、下堰井组(上、下堰井组所占地段的具体界线是:东至岭脊;南至大路;西至干塘冲;北至王泥塘岭脊,再从岭脊随小毛路至田边止)。二、乡、村在干塘冲所种的柑桔树仍归乡、村柑桔场管业使用,土地所有权归上、下堰井组集体所有。三、东至岭脊,南至大路,西至渠道背上,北至最后一行国外松。此范围以内的马尾松、国外松归被告方所有(以外的马尾松归原告)。被告此树应在2008年,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砍伐完,伐完后土地归还原告。从一九九一年至二○○八年间被告人再不能栽种任何林木。四、上阳公路渠道桥下面紧接柑桔场的一块三角地仍归赤竹塘、高区组集体所有。宣判后,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1991)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诉讼当事人争执的长岭(夹巴羊)山场,土改时已确权给被上诉人,并填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x,其四至与现争执山场相符,合作化、四固定、定权发证未发生变动。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x号,经零陵地区公安处科学技术鉴定,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填写的现争执山场从右至左第二栏,不是同一人所写,而是以后加上的,因此不能做为确权的依据,而被上诉人的x号证是同一人书写,且四至清楚。上诉人在争执山场内种植过国外松,一审法院按照谁造谁有的原则已作公正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采纳。为有利于团结,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1991)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并未经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处理,而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明显程序违法;二、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虽经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无证据证实是伪造的,原一、二审有意忽略申请人实际管业的历史和现况,违背了客观事实;三、原一、二审适用《森林法》第三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不当,因上述两条适用的是指山地、林木已属于集体组织的事实,不包括权限不明产生争议的山地、林木。综上恳请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原二审认定,双方诉讼当事人争执的长岭(夹巴羊)山场,土改时已确权给堰井村上、下堰井组,并填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x,其四至与现争执山场相符,合作化、四固定、定权发证未发生变动。而上、下赤竹塘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x号,经原公安处科学技术鉴定,不是同一人所写,而是以后加上的,因此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于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事实和证据。且本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已经十八年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各方均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的界线管业使用。另再审申请人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的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申诉提出的“一、二审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期间,堰井村上、下赤竹塘组提供的编号为X号一九八一年填登的山林权证,尚不能证实争执山场的权属为其所有,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1)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冷水滩市人民法院(1991)法林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周吉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