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39岁。
被告贺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和睦相处并生育一双儿女。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已分居三年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杜×,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婚后不到一个月至起诉前经常吵架,并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5月为被告购买了手机、皮鞋等物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中牟县X镇X村两层楼房十六间(面积约三百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生活美满幸福。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仍可以延续和睦幸福的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三年多,被告辩称并未分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