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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杨庄至八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驶入路北侧沟中,车辆侧翻,致院墙倒塌后砸住院内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某受轻伤,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杨庄至八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驶入路北侧沟中,车辆侧翻,致院墙倒塌后砸住院内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某受轻伤,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分别对受害人姬某某家属、受害人张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对受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轻伤、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及家属均达成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后附法律条款详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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