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18时许,铁某某驾驶予x、予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公路由东向西途经武陟县宁郭某小聂村村口时,由于铁某某车速过快和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南准备过公路的受害人陈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铁某某驾驶车辆没有靠右行驶,在经村口和夜间行驶的情况下均没有减速,未确保安全通行,在有行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富在本村村口,又是在路边,不存在横过公路的情况,没有任何过错。受害人陈某某女均成家立业,本人身体健康,正是老年享受清福,颐养天年的时候,突遭横祸,不仅给本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尤其是原告精神已经崩溃,神情恍惚。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可原告等来的却是老年孤独,无依无靠,其内心的悲伤常人难以承受。原告的儿女们更是悲伤有加,几次要找肇事司机拼命。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4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运尸费1500元等共计x.76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其余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是实际侵犯人,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韩某某在广通公司分期付款买的车。根据侵权法规定,适格被告应是韩某某而不是公司,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对事故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适当。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故次要责任;2、火化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火化;3、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2008年2月份以来陈某富一直在封丘县城跟其儿子陈某乙共同生活;4、受害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乙单位证明和身份证件,证实陈某某一直随儿子在封丘生活;5、陈某某生前所在单位证明一份、封丘县赖茅酒专卖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受害人陈某某2008年7月份以来一直在其处工作;6、武陟县宁郭某小聂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陈某某一直在封丘县城儿子陈某乙处生活、工作,农历十月初一回老家上坟在老家停留期间发生车祸;7、宁郭某小聂村卫生所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医疗花费1204.42元;8、张某某收条,证实尸体由医院运回家花费1500元;9、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各两份。四份保险单保险人均为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被保险人均为广通公司。四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24时止;10、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计算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这是农民工赔偿的一个案例,供法院参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2、4、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1,因公司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故对复印件不做实质性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发表实质性意见;对证据8,认为该费用应包涵在丧葬费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知是否已经生效,如果生效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铁拥军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派出所出证没有法律依据,故认为其形式不合法,经常居住地应以暂住证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应有证人到庭作证,应提供劳动合同印证;对证据7中二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小聂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对证据8,其没有写明运费用途,且运尸费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赔;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韩小光分期付款购买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x/L982新大成汽车一台,该车所有权归韩某某,但登记在广通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车主是韩某某,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等;合同期满三年,韩某某如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取得车辆所有权,广通公司协助韩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收据,证实武陟县交警大队2010年11月15日收到予x预付医疗费x元。受害人抢救时,通过村委主任陈某还给原告方抢救费用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合同书真实性无法认定,韩某某与广通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不改变广通公司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对收据不清楚,只从交警队收到x元,当时给交警队打有收条,加上车主方托陈某转交的5000元,共收到x元钱。
根据被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发表质辩意见:对合同书无异议,铁拥军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庭审陈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5、6互相印证,证实了陈某某2008年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这段时间主要在封丘县城居住、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实被告广通公司向交警队交付的预付医疗费,原告庭审自认从交警队领取x元、经陈某手领取韩某某付给的抢救费5000元,可以作为认定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铁某某驾驶被告广通公司所有的予x、予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公路由东向西途经武陟县宁郭某小聂村村口时,将准备从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某某撞伤。陈某某经该村卫生室简单处理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204.42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妻子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子女均成家立业,自2008年2月份以来在封丘县城其儿子处居住生活,并在封丘县赖茅酒专卖店工作;2010年农历十月初一回老家武陟县宁郭某小聂村上坟,在老家停留期间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富抢救时,韩某某通过原告村委主任陈某给付原告5000元抢救费;原告赵某某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广通公司预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予x、予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与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予x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予x挂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致受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告赵某某作为陈某富的妻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虽认为应当由肇事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通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与韩某某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广通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行人一方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均在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广通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x.84元,医疗费1204.42元、丧葬费x.5元,本院予以支持;运尸费15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受害人陈某某的死亡,对其妻子、儿女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6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42元,原告其余的损失按80%计算即x.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和通过陈某手领取肇事车方给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653.07元(已扣除车主方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50元,由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审判员李耀良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某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
医疗费1204.42元
死亡赔偿金x.84元,
丧葬费x.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四项总和为x.76元-较强险范围内x.42=余款x.34元×80%的事故比例=x.07元(这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x.42元(这是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x元(这是车主方已支付的数额)=本案共计赔偿的金额x.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