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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建厂期间,原告为被告供砖。2007年6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6月23日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燕某某砖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燕某某砖款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8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桂红亮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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