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和邻居苏××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某某持铁锨将苏××头部及左前臂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经调解,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苏××各种损失壹万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和邻居苏××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某某持铁锨将苏××头部及左前臂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苏××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苏××关于案发经过及后果的陈述,且有证人苏××、孙××、徐××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