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将王××停放在延津县X镇X路英皇会所门前便道上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骑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将该摩托车推至延津县西环转盘西200米处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6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袁××、鲍××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