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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x。

被执行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XX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390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XX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717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XX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XX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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