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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原审被告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杨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4年生。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人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上诉人肉联厂委托代理人乔燕,原审被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1995年8月3日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中心注册资金10万元。开办单位为南阳市肉联厂。该中心曾于1997年10月份申请变更经营范某未获批准。2000年元月10日,开发中心与市肉联厂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市肉联厂提供部分流动资金及办公场所,中心每年交付承租金,同时明确承租期间,中心承担债权债务。负责人为魏厚彬。2000年至2005年6月份,市肉联厂在上海南浦大桥食品批发市场设立肉食批发业务处,由该中心承租经营。肉联厂委托魏厚彬为业务负责人。该业务处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1年12月31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分2厘,2004年数次借款计x元,利率为1分,于2005年5月8日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04年5月26日借x元,利率为l分2厘。于2004年11月17日借2万元,利率为1分2厘。2005年2月5日还本金2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未支付。肉联科技开发中心使用肉联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检验检疫证、银行开户帐号等在上海经营批发业务,。另肉联厂对中心的财务管理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年终总结工作等项工作,统一安排布署。

一审原审认为,开发中心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市肉联厂在上海设立肉食批发业务,且委派中心经营及负责,双方承租合同约定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属内部管理,开发中心实为市肉联厂下属经营实体,且中心经营上海批发业务是履行肉联厂委托的职务行为,因此,市肉联厂应承担上海批发业务的债务清偿。

一审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肉联厂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x元自2001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2‰协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金x元自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利息为x.6元。该本金x元其中x元已返还,利息自2005年2月2日起按月息10‰计付至2005年5月8日止,其中x元自2005年2月2日起按月息1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金x元自200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金x元已返还,利息自2004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2005年2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被告肉联厂负担。

一审原审判决生效后,因肉联厂申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抗诉称,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原告范某某并未提交x元债权凭证,所提交的加盖科技开发中心印章的利息清单无会计出纳的签名,亦无该中心的会计帐册相印证,因中心负责人魏厚斌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故以利息清单为依据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实为不妥;2、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科技开发中心系独立企业法人,后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注销,但未经企业主管部门清算,故中心借款应有开发中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肉联厂为中心开办单位,仅应在其出资范某内承担责任。

一审再审查明,一、1995年8月份,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申请开办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该中心工商登记载明:开发中心为国有企业,肉联厂给开发中心注册资金x元,由市肉联厂法人代表周某某任开发中心的法人代表。开发中心经营范某为精细化工、电子机械、农机、建材、土特产加工、技术开发、转让等,1997年,开发中心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某增加肉食批务业务,但最终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0年元月1日,市肉联厂职工魏厚斌与法人代表周某某签订承租合同明确:魏厚斌以承租方式经营开发中心每年向肉联厂上交租金2120元,承租期自2000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周、魏均在合同上签名。2002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承租合同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承租期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肉联厂郭建军代表厂方与魏厚斌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合同加盖厂方公章。开发中心经营期间,单位每年工作目标,经营完成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单位计生工作,工会工作,年终总结等各项工作均由肉联厂计划安排和管理。后开发中心因企业未年检等原因,于2002年7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管业执照。2006年8月15日南阳肉联厂以本厂(2006)X号文件通知撤销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并解聘魏厚斌开发中心副经理职务,同时成立开发中心清算组,由魏厚斌任清算组组长,负责原中心债权债务清理工作。2007年元月13日肉联厂下发(2007)X号文,明确由杨某任开发中心清算组组长。但清算工作至今并未有实质性进展。二、2000年至2002年,南阳肉联厂在上海南浦大桥肉食批发市场成立办事处,由肉联厂法人代表周某某出具书面法人委托书,委托魏厚斌负责该办事处对外开展肉食批发业务。法人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魏厚斌同志负责我厂在上海南浦大桥食品批发市场的业务工作。该项委托由肉联厂于每年的年底向魏厚斌颁发下一年度委托书(魏厚斌现仍保存2005年度法人委托书)。魏厚斌经厂方书面授权后,遂以科技开发中心部分人员为基础,以肉联厂名义在上海开展肉食批发业务,并于2002年3月份持肉联厂营业执照,税收登记,企业组织代码,食品卫生许可证,检疫证,上海银行开户担保和企业法人代表周某某个人身份证等相关手续,向上海银行南浦支行申报开立银行帐户。开发中心会计王庆春,出纳张卫红负责经济往来帐目。上海批发市场销售市肉联厂生产的冻猪肉分割产品,有该厂于2004年2月16日的证明,兹证明:我厂发往上海办事处的10吨冻猪分割产品系我厂自主生产,符合卫生质量要求,请予放行为盼,此证明加盖肉联厂公章,对外买卖业务均以南阳肉联厂各义进行财务结算和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7月11日南阳市肉联厂向上海银行南浦支行申请撤销银行帐户。上海南浦大桥食品批发市场的肉食批发业务亦同时停止经营。三、魏厚斌受市肉联厂委托在上海开展批发业务期间,因肉联厂资金短缺,厂方同意魏厚斌前期自筹资金进行经营。据此,魏厚斌向内弟范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分2厘及按借款额使用天数计付利息。后双方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5年多次发生借款事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5年2月1日利息清单所记载内容,经法院调查会计王庆春(即利息清单制作人)和审查同期开发中心财务借贷记帐凭证及财务帐目情况,会计王庆春证实2005年2月1日本人书写的利息清单内容属实。该清单主要说明,经魏厚斌联系,原告出借的款项,由会计王庆春出纳张卫红收取后,交于单位用于上海业务在南阳购买肉类产品发往上海销售,会计出纳另制作借贷记帐凭证每月财务下帐。利息清单是指2004年多次借款累计,每次借款本金使用天数和应支付利息额的结算,至2005年2月1日,双方对2004年借款额计算后,由会计王庆春制作利息清单交于原告作为凭据,该单据载明2004年借款额x元和一年应付息x.60元未给付原告,经审查同期开发中心财务帐和借贷记帐凭证记载与利息清单记载一致。

一审再审另查明,1、开发中心于2005年5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中的x元。2、原告范某某持有开发中心会计王庆春于2001年12月31日书写的借款x元的原始借据一份,于2004年5月26日书写的借款x元的原始借据一份,于2004年11月17日书写的借款x元原始借据一份,三笔借款共计x元,原告于2005年2月5日收到开发中心归还的2004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x元,据此,开发中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应支付利息x.60元。

一审再审认为,一、原告范某某依据开发中会计王庆春出具的利息清单和另外三份借款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是经再审查证,原告范某某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出借款项事实成立,本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真实,有效。理由如下:1、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额及应付利息款额经开发中心原会计王庆春证实属实。经办人王庆春陈述的借原告款项和该单位财务帐记载及原告本人持有的书证载明内容一致,相互印证的事实具有合理的排它性。2、虽魏厚斌与原告范某某系亲戚关系,魏以开发中心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额,均有会计王庆春,出纳张卫红经手办理,二人制作借贷记帐凭证和进行财务记帐载明。二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同时会计王庆春接受法院调查,亦说明所借原告款项均用于单位经营业务,充分印证原告出借款项并非是魏个人借款。3、虽双方无借款合同,但其借款往来手续齐全,并加盖单位公章印证,纠纷中被告市肉联厂、开发中心辩称开发中心借原告款额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及否定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且借款经办人王庆春、张卫红同是市肉联厂职工,与原告范某某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二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债务如何承担。1、本案审理的是借贷纠纷,原告范某某要求债务人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事实消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被告开发中心借用原告范某某款项并约定利息,开发中心清算组在原审辩称所借款项用于肉联厂肉食批发业务是职务行为,这是对借用款项的使用问题,是肉联厂和开发中心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借款人对借用款项的清偿义务。肉联厂和开发中心因此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开发中心不管如何使用借款,都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3、开发中心作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由消算义务主体及时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承担对外债务。清算义务主体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发中心于2002年7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肉联厂作为该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和开办单位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主体,迟延至2006年才成立中心清算组,至2009年清算工作仍未完成,明显构成怠于清算,致使开发中心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财产状况不明,对外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肉联厂应当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4、原告出借给开发中心的本金已查实为x元,另至起诉前,双方已核算认可的利息为x.60元,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金x元的利息计付,应自原告范某某起诉之日(即200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向原告范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6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支付原告范某某利息款x.60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由南阳市肉联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127元由二被告相互连带负担。

范某某向本院上诉人诉称,借贷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一审再审判决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应予纠正;本案借款应由肉联厂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再审法院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肉联厂向本院上诉并对范某某的上诉进行答辩称,一、再审判决认定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欠款本金数额为x元,利息为x.6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1、原审判决认定x元的债务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利息清单。利息清单是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的。首先,从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到,科技开发中心每次借被上诉人的款项,都给其出具收款收据,这从被上诉人自己的举证情况就可看到,因此原审原告应当持有原始的债权凭证。其次,从利息清单本身的性质来看,它只是一个阶段对双方之间债务及利息的一份对账单,不是一种真正的债权凭证。从该利息清单上可以看到,在双方的借款关系中,存在计算复利的现象。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利息计入本金计息的,只保护本金。而本金数额是需要原始借款收据来证明的。从其举证看,利息清单当中计算的是2005年2月1日前双方的借款利息,而原审原告又举出的三张收款收据均是在该时间段内,该x元的欠款应当包括在利息清单当中的x元本金之内。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三笔借款重复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用于上海办事处的肉食批发业务。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能够证实,而上海的业务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三、认定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又要求上诉人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开办企业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不投入自有资金、投入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有差距、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作为开办企业并无上述情况,显然不应当为开发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四、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清算责任,且原审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有因果关系。五、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在本案中适用了《公司法》第181条、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而本案的情况显然并不能适用这些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及利息于法无据。

范某某对此答辩称,借款清楚明确,有财务凭证可以证实,肉联厂称重复计算事实不符,肉联厂应当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肉联科技开发中心发表意见称,清算尚未结束,债权债务无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利息如何约定二、是否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三、是否重复计算了8.5万元的借款四、本案借款是否用于上海办事处的经营五、肉联厂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有加盖肉联科技开发中心的利息清单予以证明,财务人员王庆春也予以证实,并有相关财务凭证予以印证,该清单明确载明了双方往来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一审对此认定清楚、明确;至于利息,因无明确书面约定,一审再审判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一审原审起诉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肉联厂称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另8.5万元借款有范某某另持有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肉联厂称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借款用于肉联厂上海办事处的经营活动,有一审中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手续、票据及财务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肉联科技开发中心于2002年7月19日即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肉联厂2006年8月15日才成立清算组织,时至今日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哪些实质性的清算活动,且在该营业执照吊销后仍放任甚至是支持上海办事处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及管理中还存在着法人混同的现象,故肉联厂理应对肉联科技开发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再审基于此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肉联厂对肉联科技中心所负范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元,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各负担36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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